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候傳,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二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先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甲○○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送達回證、拘票回證、報告書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