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串(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未有實際利得,及其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手段(徒手竊取)、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