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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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楊周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3日死亡,經相對人楊周玉霞以為辦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惟依卷內甲○○之戶籍謄本所載,甲○○有「母」 何賴乘 、「兄」 何添來 、「養妹」何 烏吉 ,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甲○○之配偶 楊銅鐘 之住所為臺北州臺北市西園町六百五番地,惟相對人所提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楊銅鐘之住址為臺北市加蚋子字客子厝加番地,自無以認定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楊銅鐘即為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原裁定法院並未就前述土地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楊銅鐘遺產之事實予以詳查,且卷內除前述土地外,相對人亦未查報甲○○有其他遺產,甲○○既無遺產即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避免行政程序之浪費,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楊周玉霞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3年2月23日死亡,甲○○與其配偶楊銅鐘(57年4月23日歿)並無子嗣,其父 何文鎮 於42年3月12日死亡,母何賴乘、妹 何氏 烏吉、兄何添來存、歿不明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結果,何賴乘、何氏烏吉、何添來之資料均不存在,且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縱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應可信實。抗告人主張甲○○有「母」何賴乘、「兄」何添來、「養妹」 何烏吉 ,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云云,並不可取。又相對人主張其配偶 楊健一 (80年2月23日歿)為楊銅鐘與前妻楊何七妹(35年7月16日歿)之子,楊銅鐘遺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相對人與甲○○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甲○○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亦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相對人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依相對人提出楊銅鐘之戶口名簿記載,楊銅鐘與弟 楊振昌 於昭和18年10月18日分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楊銅鐘與楊振昌為共有人,相對人主張楊銅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屬有據。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不能證明是被繼承人甲○○配偶楊銅鐘之遺產,主張無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必要云云,亦不可取。且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說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是原審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妙黛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