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勝雄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一人 張積寶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被告立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大勝雄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振重 與 黃建雄 係父子關係,黃振重為被告祥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工地主任,黃建雄及 游明輝 皆為被告大勝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勝雄公司)之股東兼工地主任, 楊俊義 則為被告立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工地主任(黃振重、黃建雄、游明輝、楊俊義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另案審結),黃建雄為使被告大勝雄公司標得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辦理之「中壢─大園線電力電纜管路工程」公開招標案,竟與黃振重、游明輝、楊俊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四人商議由黃振重以被告祥賀公司名義、楊俊義以被告立亞公司名義參與陪標,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黃建雄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自被告大勝雄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四六五三─六一四一五一號帳戶中提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以之向該銀行營業部換取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面額十萬元)、AA0000000(面額十萬元)、AA0000000(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三張,其中AA0000000號支票當場交付黃振重,而AA0000000號支票則交付游明輝,至AA0000000號支票則交付楊俊義,繼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由游明輝至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遞交被告大勝雄公司投標綜合封,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由黃振重至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遞交被告祥賀公司投標綜合封,復於同日下午五時,由楊俊義至新桃供電區營運處遞交被告立亞公司投標綜合封,且以前述三張支票充作被告大勝雄公司、祥賀公司、立亞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製造競爭之假象,俾使被告大勝雄公司順利得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開標時,經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承辦工程招標業務之職員 劉淑靜 發覺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押標金支票連號,認有圍標之虞而停止開標程序,黃建雄、黃振重、游明輝、楊俊義四人始未得逞,而認被告大勝雄公司、祥賀公司、立亞公司之受雇人黃建雄、游明輝、黃振重、楊俊義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大勝雄公司、祥賀公司、立亞公司各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等語。
三、按罰金之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勝雄公司、祥賀公司、立亞公司被訴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惟檢察官係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就被告大勝雄公司、祥賀公司、立亞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簽分偵查,有檢察官簽之分案戳章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號卷內),依被告大勝雄公司、祥賀公司、立亞公司被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是本件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移送併案部分─㈠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黃振重、黃建雄父子係
被告大勝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大勝雄公司亦為茂成公司、慶皇公司之下游協力廠商,緣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辦理「路德威分歧線電力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開標程序,黃振重父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謀取承包權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四日,由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大勝雄營造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換取該行開立之FC0000000(供被告大勝雄公司作押標金)、FC0000000(供茂成公司作押標金使用)支票後,利用平日擔任茂成公司下游協力廠商,便於協助請領工程款,而擁有茂成公司公司章、營業登記資料等之機會,未經允許,即擅自冒用茂成公司名義及盜用該公司印章參與投標;另又以借支工程款為由,由慶皇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二二五三─四六一四七帳戶內提領十五萬元,換取該行所開立支NOAA0000000號支票後,黃振重、黃建雄再次以上述之不法方式,冒用慶皇公司名義投標,並同時委請一人將上述三家公司之標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送交臺灣電力公司新桃電區營運處收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開標時,經辦理發包業務之相關人員發覺而查獲。認被告大勝雄公司之受雇人黃振重、黃建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大勝雄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被告大勝雄公司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為兩罰規定,即處罰行為人外,並處罰法人,然法人並
無犯罪意思,顯無所謂概括犯意而得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