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4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年輕識淺亦缺乏處理事務之經驗,於見碰撞傷人後,心神未寧,亦不敢停車探視受傷情況,此舉殊為不該,異議人甚表後悔,懇請將終身禁考之處罰撤銷,俾使伊於一定期間悔改之後能重新考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查異議人駕駛 林寶琴 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新路口處,因「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上揭違規事實,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確定在案,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六十七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上揭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裁罰之,其最初裁處時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查),即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異議人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情況,雖係因其少不更事未為適當之處置,惟法律上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駕駛人行車注意義務,設此終身禁考之罰則,亦有其立法之考量,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設解套措施(詳參現行該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惟本件違規事件依上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法律規定尚無轉圜餘地,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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