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2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二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沿革,第八十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據此可知,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已有公布,但還未施行,用未施行之條款予以處分,並不合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另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款亦具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鎮○街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逕行舉發(DA0000000號、DA0000000號二違規通知單),上揭違規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可確定。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其修正內容並未排除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處罰規定(詳參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對於異議人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首揭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之。又異議人所指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尚未施行一節,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業具明文規定,並有效施行中,尚非異議人所指係新修正尚未施行之情形,違反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上揭說明,即應適用該(舊)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異議人容有誤會,特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六時四十五分及十二時十五分,其違規停車行為已逾二小時以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連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各九百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