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租屋住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甲○○住二樓,乙○○住一樓,二人為樓上、樓下鄰居,甲○○因曾徵得乙○○同意,進入乙○○住宅內,接連第四台線路觀看,對乙○○住宅內擺設及上下班情況甚為瞭解。其因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乘乙○○上班,無人在家之際,由其上址租屋處二樓,順沿天井向下攀爬,撥開乙○○設置在一樓及二樓間,用以防盜屬安全設備之塑膠管柵欄,接著開啟乙○○住處與天井相通之窗戶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乙○○上址住處內,找尋值錢之財物,迨其於乙○○房間內,徒手竊得乙○○所有,放在皮包中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翻找乙○○掛在房門後另一皮包內之記事本後,得知該提款卡之提領密碼,隨即沿同一動線退出上址。其為求達到提領乙○○帳戶內款項花用之目的,馬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五十秒許,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所設置可自動付款之提款機,以其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提款機內,輸入密碼,提領乙○○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不正方法,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又承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且因跨行提領每次不得超過二萬元之限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三十秒、二十九分六秒及二十九分三十九秒,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所設置可自動付款之提款機,以其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該提款機內,輸入密碼,提領乙○○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不正方法,在同一提款機,接續提款三次,每次取得二萬元,總計六萬元現金。其領得上開金錢後,為免乙○○發覺,便於日後再行竊盜提款卡,另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乘乙○○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攀爬天井,越過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上址住處,將竊得之提款卡放回原處,再依原動線退出上址。嗣其食髓知味,又承前竊盜之概括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乘乙○○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攀爬天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塑膠管柵欄及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一張後,沿同一動線退出上址,旋即承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且因跨行提領每次不得超過二萬元之限制,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二十四分十七秒,至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所乙○○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不正方法,在同一提款機,接續提領二次,每次取得二萬元,總計四萬元現金後,為免乙○○發覺,便於日後再行竊盜提款卡,乃承前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時,乘乙○○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攀爬天井,越過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乙○○上址住處,將竊得之提款卡放回原處,再循原動線退出上址。之後其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將取得之金錢花用殆盡,乃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之日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以上開攀爬天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塑膠管柵欄及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上址住處內,著手搜尋乙○○房間內財物時,適乙○○下班返家,甲○○逃避不及,遂躲入乙○○兒子房間內,並將房門鎖上,因乙○○見其房內物品遭人翻動驚覺遭竊,持鑰匙開啟其子房門察看時,發現甲○○,乙○○一時緊張,馬上奪門而出並高聲呼喊,經路人代為報警,乙○○偕同警員進入屋內察看時,甲○○已經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至臺灣銀行欲解除定存契約時,發覺上開帳戶存款遭人盜領,經向銀行查詢後,觀看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是甲○○所為,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分別於右揭時地侵入其上址住處竊盜並盜領存款,事後又將提款卡放回原處以致未能及時察覺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款明細三紙、提款機錄影帶三卷、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竊盜、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一般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鐵製品,附有把手,便於操作,起子之長短、大小固有不一,但被告既自承以一字螺絲起子開啟房門,該把起子自非小型,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住宅之門窗及設置在天井樓層間之塑膠管柵欄,均有防盜作用,均為安全設備。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因跨行提領每次不得超過二萬元之限制,而以竊得之提款卡密集插入可自動付款之同一提款機,每次領取二萬元之行為,其時間及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
(一)竊盜部分:被告第一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其第二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其第三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一次竊盜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夜間為之,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第一次竊盜之行為是於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所為,於竊得提款卡後,馬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參照被告於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提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五十秒、二時二十八分三十秒、二時二十九分六秒、二時二十九分三十九秒之事實,有提款明細二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是其第一次竊盜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又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第一次、第二次竊盜犯行,然被告第三次竊盜行為,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其第三次竊盜犯行,併為裁判。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三次加重竊盜時均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然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非獨立之犯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三次竊盜行為另犯侵入住宅之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詐欺部分: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五十秒,在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以竊得之提款卡領得一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三十秒、二十九分六秒及二十九分三十九秒,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同一提款機,以竊得之提款卡,每次領得二萬元,三次共領得六萬元之行為,因時間及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及二十四分十七秒,在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同一提款機,每次領得二萬元,二次共領得四萬元之行為,亦因時間及空間密接,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三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
(三)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某時,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其先後二次侵入住宅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仍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論處。
(四)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為達詐領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持竊得之提款卡領得款項,又為避免告訴人發現,便於日後復行竊盜而侵入住宅,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但被告二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併為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供其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利用地利之便,多次侵入告訴人住宅,減低告訴人對其居住之安全感,使告訴人不時處於恐懼之狀況,且已將犯罪所得十一萬元供打賭博性電動玩具花費殆盡,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至於被告於第三次竊盜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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