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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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3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實踐路交叉路口時(中山路為閃黃燈;實踐路為閃紅燈),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826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並右轉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北上車道。被告即告訴人甲○○、丙○○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至閃紅燈之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車輛行至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告訴人甲○○、丙○○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即告訴人甲○○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超速行駛、被告即告訴人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擦撞,致人車均倒地後,使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左肩挫傷;告訴人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被告即告訴人丙○○受有左手食指挫傷腫脹;告訴人乙○○受有左肩及右膝挫傷腫痛及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分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而告訴人甲○○、丁○○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