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豪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豪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前之法定空地,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殷志宗 於民國94年10月30日17時21分許,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4年11月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採證照片正本1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6536500號書函、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空地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事實,辯稱:該停車處所係私人興建中之建築空地,建築物鐵門上鎖並未完工啟用,尚未完成開放空間程序,仍屬私人空地,縱屬開放空間,因停車位短缺,很多大樓空地均劃為停車格供訪客暫停,甚至收費,實不應以私有空地貼上地磚即擴大解釋為人行道,受處分人未違規停車,請求撤銷不實之舉發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停車地點之土地,經查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70地號,屬於第四種商業區,有本院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足憑。依建築法第11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9條之規定,該處係屬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再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商業區臨接寬度在7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設置無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本件停車地點之建物,臨15公尺之雙城街,該停車位置,一部分在退縮騎樓(亦即無遮簷人行道),一部分屬於一般法定空地,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田2月2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2280700號函及檢送之建築圖說、建築物套繪圖可為佐證。
㈡、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停車地點縱為私人所有土地,然既為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自動退縮騎樓所設置之無簷人行道,自為法定之人行道無疑。受處分人辯稱停車地點為私人空地,非人行道云云,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非有可採。
㈢、又該停車地點之建築物,既已完成,並拆除四周之建築工地圍籬,其依法設置之無簷人行道,自應供作行人通行之用,尚不問該建築物之有權使用人是否已在該處正式營業,而異其法律評價。此與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例如發佈颱風警報後之某特定時段及地點),特別准予停車之地點及時間外,一律不得停車,要不得任憑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以營業日、非營業日、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作為可否移作停車使用之區別基準,其理相同。受處分人以建築物鐵門上鎖,並未完工啟用,尚未完成開放空間程序主張停車合法云云置辯,殊無可採。基此,該停車位置縱屬私人土地,亦應遵守相關法規規範而限縮使用目的,不得就此解為係合法停車位置,受處分人以私人基地為由,置相關法令於不顧,任意停放車輛於法即有未合。
四、本件受處分人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汽車在人行道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猶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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