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本票上偽造之 曾皎瑾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曾皎瑾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與甲○○係認識多年的朋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某日,丙○○以其子 曾鎮國 之支票提供擔保,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因該張支票屆期退票,丙○○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及再向甲○○借款四萬元,由其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發金額為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本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女兒曾皎瑾之同意,在不詳地點擅自盜刻曾皎瑾之印章,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曾皎瑾之印文,並簽署曾皎瑾的該本票為丙○○與曾皎瑾所共同簽發的本票,並持該本票至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提出交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曾皎瑾共同擔保該債務,丙○○有償還該債務之能力,而再借予丙○○四萬元,並將前開退票之支票交還丙○○。嗣該本票到期後丙○○無法還款,曾皎瑾否認有蓋章擔任共同發票人時,甲○○始悉上情而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法官前自承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姓名、印章及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曾皎瑾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本票原本一張在卷可證。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以佐證。
叁、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本票上曾皎瑾的印章不是我蓋的,身分證字號也不是我寫的等等。
二、對於被告的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本件自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與本案相關的問題均避重就輕,不是答稱不記得,就是稱沒印象等等,然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該本票上的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姓名、印章及人甲○○,並拿回之前遭退票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知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支票即已遭拒絕往來之情;參以其之前亦係以其子曾鎮國所簽立的支票始能向告訴人甲○○借得上開八萬元款項,是可證被告本身再次向告訴人欲借上開十二萬元款項已無任何資力之情應可肯認,佐以在告訴人的立場,其之前所借出的八萬元款項所供擔保的支票既已遭退票,在被告已無任何可憑以確定資力無訛的情形下,衡情,怎可能在無任何擔保的情形下輕易的再借予被告金錢,所以可以確認上開本票在無他人保證的前提下,告訴人絕對不可能再借予被告金錢,更不用說還會將已遭退票的支票交還予被告,而失去所有的借款證明。
(二)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借款時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參以告訴人並無盜刻曾皎瑾的印章而盜蓋於本票上以供擔保的犯罪動機(因為本票倘係由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既明知本票上不是曾皎瑾的蓋印,該人將來必定會主張權利,屆時告訴人不僅無法依本票主張權利,還須背負刑事罪責,寧有此理?故由告訴人偽造該人印章盜蓋於本票上再借予被告金錢,並且交還前開已遭退票的支票予被告,亦顯與常情有違),而反觀被告前開所交予告訴人的支票已遭退票,且又需款孔急而其本身又無任何資力,衡情,告訴人在僅有被告自己簽立本票的情形下,豈有再次借款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有強烈的犯罪動機即盜蓋曾皎瑾的印文於本票上,以成為共同發票人用以擔保該本票將來有兌現的可能性,並因而取得告訴人的信任,而使告訴人並進而願意再次出借款項予被告,並願意交還前開遭退票的支票之情。
(三)佐以上開本票上除了有曾皎瑾的印文外,尚有曾皎瑾的與證人曾皎瑾二人並不認識之情,除經二人供陳在卷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告訴人既不認識證人,衡情,當無可能取得屬於私人祕密的證人的反掌;加以上開本票上的所有文字、數字及符號的字跡墨色、使用的筆型,從外觀上加以檢視已屬相同,而經送以鑑定亦認為字跡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係由墨水成分相似之原子筆所書寫,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甫以二顆印章的大小相同,而曾皎瑾的號所顯示的英文字、數字自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與被告所自承書寫的英文字、數字無論從用筆的力道、抑或是筆劃的順序、方向均完全相同,是綜上,應可確認本票上曾皎瑾的印文確係被告所盜蓋,而誤,是被告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是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五十九條):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其因一時思慮欠週,且亟欲借款應急,復因不闇法律之嚴重性,而盜刻他人印章進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考其動機尚稱單純,金額亦不高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乃因須借款應急始起意偽造他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他人本票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因而造成證人曾皎瑾及告訴人之訟累,及事後尚能償還告訴人十二萬元之款項(有清償證明一紙在卷可證),以及犯後猶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償還告訴人前開款項,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相信應該不會再犯,參以被告年紀不輕且身體狀況不佳,罹有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糜爛,復有胃癌之疾病,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從刑(沒收):扣案偽造本票上之曾皎瑾印文一枚,及被告偽造之曾皎瑾印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