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一七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的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拾肆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空氣槍,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幻象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一把玩具空氣長槍,供己打BB彈使用。嗣於同月中旬某日,乙○○復至不詳的五金行購買彈簧,未經許可而將前開空氣長槍改裝成可以試射鋼珠,使其試射時的發射動能分別達53.26、49.87、48.21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乙○○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拾獲一枝仿GLOCK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並將之帶回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嘉元汽車修護廠」內置放,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嘉元汽車修護廠」內當場查獲,並在乙○○所有之5502─HL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空氣鋼瓶十四瓶及鋼珠一包等物,另在該汽車駕駛座下方扣得改造空氣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另又於該汽車修護廠辦公室之辦公桌左邊第二個抽屜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及在辦公桌右下方扣得玩具手槍半成品一枝、彈匣二個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的自白。
二、警員 曾輝煌 所出具的偵查報告一份、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證。
三、並有扣案的具有殺傷力的空氣長槍一枝、仿GLOCK廠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資證明。
四、此外,扣案的改造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的改造空氣長槍一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53.26、49.87、48.21焦耳,其鑑驗情形為:槍枝之發射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槍身為木質,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徑約為6mm,經以美國OEHLERRESEARCH廠製之NODEL55型測速儀測速,以待測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正負一單位,經測試三顆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53.26、49.87、4
8.21焦耳,認其機械性能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六四五七號槍彈鑑定書(含鑑定照片十三幀)一份可證。依該局對活豬所作射擊之測試結果,在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的皮肉層,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附於上開鑑定書可佐,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經測試三顆鋼珠,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能達到每平方公分48焦耳以上,足認其機械性能良好,應具有殺傷力無誤。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是分別觸犯下列各罪:
(一)其改造空氣長槍部分,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空氣槍罪。被告因製造槍械之高度行為而犯持有槍械之低度行為部分,其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刑法減輕事由(刑法第五十九條):查被告因一時好奇,思慮欠週,而改造上開空氣槍致罹刑章,考量被告係為打飛鼠始起意改造,且參酌被告遭警查獲時亦能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使警方起獲上開槍械,雖不符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然被告不逃避法律之制裁且具悔意,使警方能順利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等物,加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改造空氣槍為犯罪之情,可認被告應無持之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亦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情節尚屬輕微,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製造空氣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五、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育有三子,有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未經許可改造空氣長槍、持有改造的手槍,而被告並未持之以犯案,且犯後尚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從刑:至於扣案的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另扣案之高壓鋼瓶十四瓶及鋼珠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實體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