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堯鴻
被 告 宅流通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15
元,共50.5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807元,於每月20
日給付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應再給付原告因此
支出車馬費、訴訟費以及開庭請假之工資損失等費用,以原
告薪資5,807元之2.5倍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爰以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17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7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約定時薪為115元,共50.5小時,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薪資提領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車馬費、訴訟費以及因開庭請假造
成工資損失共14,157元,審酌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原告5,807元薪資,惟依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薪資提領收據記載,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薪資
7,475元,自應以該薪資提領收據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7,475元,核屬有據。
⒉車馬費與工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因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支出車馬費,及因開庭請假
造成工資損失云云,惟各該項係原告因本件訴訟事件行使
其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係因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損
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採。
⒊訴訟費部分:
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本院
依上揭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
例負擔。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將訴訟費用
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將原告敗訴部分一併請求被告
給付,為無理由。
⒋基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475元部分,為有理由
,於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陳述,與被告約定於每月20
日給付薪資,即102年4月20日為領薪日,應認該薪資給付有
確定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以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475元及自10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510元由被告│
│││負擔,餘490元由原│
│││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