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6號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23時至同年月29日2時許間,在
臺中市○○區○○路2段73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3時
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口時,因停等紅
燈時急煞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察覺陳德龍身上酒味甚
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
克,且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
顯然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
法正常操控等情,顯見顯見其操控能力及反應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德龍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
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濃度非低,已對
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
生實際之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