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法定代理人 江禹葳
被 告 施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韋勝機械有限公司、江禹葳、施坤
源(下合稱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1,188,000元,迭均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票據法第97條規定為本票所準用,亦為
同法第124條所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三人所
共同簽發,原告於到期日後向被告三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依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9月25日,並於票面約定利
息自到期日起以年息20%計算等情,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
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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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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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1.韋勝機械有限公司│
││2.江禹葳│
││3.施坤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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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1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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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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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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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鄉○○○街○○○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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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1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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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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