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40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
,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
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
,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10元,及自
民國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抗辯: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上之簽
名為被告所寫,其餘則非被告所寫,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寄
之帳單,且就銀行卡債有辦理債務協商,每月繳納4,000元
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款3,210元
,及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及債權計算等為
證。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之「張惠美」簽名為
其所寫,則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即無疑義;又依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款所
生之消費帳款,每月均以臨櫃繳款方式繳納一定金額,其若
未收受原告所寄帳單,豈會每月臨櫃繳款?由此可知,被告
所辯未收受原告所寄帳單,顯非可採;再被告所述就銀行卡
債有辦理債務協商,每月繳納4,000元乙節,業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據上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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