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
被 告 蔡中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中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立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含有酒類之保力
達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受
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行經
該處正停等紅燈之由 邱美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中立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中立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不影響其駕車
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復
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邱美芳發生車禍事故等情,除據
被告供承在卷外,亦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
稱如前述,惟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且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寬敞道路,無故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邱美芳車輛,
且於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狀,
並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
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及格,顯見其生理協調平
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
亦均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蔡中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非
低,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之危害,且已實際與他人發生
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