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新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
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玖佰 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
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