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官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承租中華民國所有旗山事業區第四十八號林班
地中,如附圖a點至b點所示土地(面積七八0平方公尺,含既
有搬運道路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准之「第七
輸變電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修訂版)及第七輸變電99-100
年執行計劃」,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第48號林班地部分土地,面
積0.1445公頃,擬於其上設置第7號電塔,惟該電塔預定地
四周為被告向屏東林管處承租之第48號林班地所包圍(被告
承租面積2.2公頃,林管處編為309地號),無道路可通行
至附近之產業道路,係屬袋地。原告為施作電塔工程及日後
維修必要,實有利用被告上開承租地如附圖a點至b點(見
卷90頁)所示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含既有道路全部)
通行之必要,惟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地787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通行之既有道路已因天災崩壞,無法通行
,且原告欲設置之第7號電塔預定地,有其他通路可通行,
並無通行如附圖a點至b點所示土地之必要,另該段道路如
予開挖,有使被告其他之承租地產生土石流或崩山之危機,
實不適宜闢為道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執行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核准之「第七輸變電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修訂版)
及第七輸變電99-100年執行計劃」,向屏東林管處承租
第7號電塔預定地興建第7號電塔,但因電塔預定地係屬
袋地,無道路可○○○區○○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
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1份(見卷40至46頁)、行
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9年度2月3日部字第0990000575號
函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會同屏東林管處人員
到場指界勘驗屬實,有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卷
77頁),堪信屬實。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原告另主張其承租之系爭第48號林班地第7號電塔預
定地,四周既無通路,而被告所承租之309地號(屬第48
號林班地之一部)山壁沿線之既有道路(即如附圖a點至
b點路段土地),雖因八八水災有部份路段崩壞,但沿線
大多路段仍可單人通行,崩壞路段亦屬可修復之狀態,原
告藉由該既有道路通行至○○○區○○道路,確屬最便捷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屏東林管處簽訂之國有林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1份(見卷24頁至30頁)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林管處人員到場指界被告承租範圍與現行山壁沿線
道路現況後,勘驗屬實,有100年11月2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山壁沿線道路係屬舊有道路,原
告以適當之施工方式,修復原來之山壁沿線道路通行,應
無損害山區林地之虞等情,認為原告通行如附圖a點至b
點路段土地(含既有道路全部)係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且最
便捷之方式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另行藉由他地闢路通行
云云,惟此項方式不符經濟效益,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承租中華民
國所有旗山事業區第48號林班地中,如附圖a點至b點所
示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含既有搬運道路全部),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土地上不得為營建活其他妨阻原
告通行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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