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5號聲請人 江木全 被告 江徐金箱 訴訟代理人 江月花 被告 張徐爰
徐正修 徐武虎 徐武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江木全與被告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之被繼承人 徐李達 (女,民國前1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5年10月2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江木全與被告江徐金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江徐金箱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江木全與徐李達(女,民國前1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75年10月28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江木全為被告江徐金箱(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原告嗣於102年7月5日具狀表示撤回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並追加徐李達之繼承人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江木全與徐李達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江木全與被告江徐金箱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江徐金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與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被告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變更及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是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為江徐金箱、生父為 江朝坤 ,生母並非徐李達,生父並非 徐金鳳 ,因時代悲劇及法律制度,而將生母登記為徐李達,生父登記為徐金鳳,養父登記為江朝坤。原因如下:原告之生母即被告江徐金箱原配偶為 許萬春 ,婚後不久許萬春於日據時代被派往海外作戰,因而失蹤,音訊全無,臺灣光復不久,生母與生父江朝坤結婚,因當時許萬春尚未宣告死亡,因此原告生父母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江徐金箱與江朝坤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之本生父母法律上非夫妻,故徵得生母兄嫂徐金鳳、徐李達之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該二人所生,因此戶籍登記徐金鳳為原告之生父,徐李達為原告之生母,38年12月江朝坤收養原告為養子,而生母被告江徐金箱可能是當時法律上與許萬春仍為夫妻關係,因此未收養原告,故原告身分證母親欄為空白。許萬春於48年6月5日為死亡登記,同日原告本生父母江朝坤、被告江徐金箱即登記為夫妻。原告出生迄今皆與被告江徐金箱同住一處,有感年紀漸長,因此日前與被告江徐金箱共同至大林慈濟醫院做血緣鑑定,鑑定結果二人為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41﹪以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江徐金箱、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之被繼承人徐李達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目前戶籍登記原告之生母為徐李達,並非被告江徐金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身分關係之明確,在被告張徐爰、徐正修、徐武虎、徐武豹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而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與徐李達、 金徐金箱 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致原告之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參以上開原告與被告江徐金箱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謂:1、不能排除江木全與江徐金箱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94;亦即「江徐金箱是江木全親生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江木全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694倍;3、也就是江木全與江徐金箱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41%等語,由原告與被告江徐金箱間具有母子血緣關係之機率既將近百分之百,即可推論,原告與徐李達間並無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徐李達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江徐金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被告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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