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進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進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進興仍不知悔改,明知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 劉康偉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劉康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進行審理,吳進興為迴護劉康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
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劉康偉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興之案情詢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吳進興答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虛偽之證述,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販賣之時、地│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及價格│├──┼────────────┼─────────┼───────┤│1│99年4月16日晚間10時38分│吳進興使用電話:│海洛因0.3公克│││許在新竹市○道路署立新竹│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醫院7-11超商旁││)1,000元│├──┼────────────┼─────────┼───────┤│2│98年4月16日晚間11時50分│吳進興使用電話:│海洛因0.5公克│││許在新竹市○○○路○○號前│0000000000│,1,000元│└──┴────────────┴─────────┴───────┘附表二:
┌──┬──────────────┬──────────────┐│編號│案情詢問事項│吳進興之陳述│├──┼──────────────┼──────────────┤│1│「劉康偉有無拿海洛因給你?」│「沒有。」│├──┼──────────────┼──────────────┤│2│「見到面時,他跟你說什麼?」│「他說他沒有。」│├──┼──────────────┼──────────────┤│3│「這兩次都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是。」│││?」││├──┼──────────────┼──────────────┤│4│「劉康偉上次開庭時自己有承認│「我沒有跟他拿,他都沒有跟我│││他其實有拿0.5公克的海洛因給│拿錢。」│││你,你也給他1,000元,這到底││││是哪一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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