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原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宣告褫奪公權1年,併予補充)。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刑,非聲請定應執行刑範疇,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即可。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
2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7│96年8月15日││││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原臺灣板橋地院檢│署(原臺灣板橋地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9953號│03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99年度上重更(一)字│100年度上易字第2130││││案號│第17號(原聲請書所附│號│││事實審││一覽表誤載為「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4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0年1月27日│101年8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102年度台上字第4474│││判決││號│號│││├────┼──────────┼──────────┼──────────┤││判決│101年3月7日│102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3529號│第14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