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豪修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豪修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豪修於民國101年3月間,透過RC語音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與A女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於101年3月31日外出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13時許,偕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索愛戀會館」,於同日13時許至16時許止,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直至射精在A女口中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因A女姑姑察覺有異,追問後發現A女與吳豪修發生性行為,遂陪同A女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6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25至27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測謊鑑定報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46至57、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之方式,先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減免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98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3月31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時,已逾18歲整,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學徒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與被害人A女案發時係男女朋友,竟因一時衝動,漠視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經告訴人及其姑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案發後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態度惡劣,因此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因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僅泛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並非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重大、有賴入監執行以資矯正之人,況被告本件犯行係出於被害人之同意,惡性輕微,與一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法律常識不足,復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發生親密關係,在所難免,其行為固為法所不許,卻情有可原,實應併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監執行,被告難以與之當面聯繫溝通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並非被告不知懺悔,或不願積極彌補所犯過錯,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不備理由之違法,顯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並同意宥述被告之行為,有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條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宣告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