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秀月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相對人 黃秀如
黃天賜 黃天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天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秀如之妹妹,為相對人黃天賜、黃天寶之姊姊。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相對人黃天寶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智能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司徒惠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其中相對人黃秀如知道自己姓名且父母親均身亡及百元鈔票。其中相對人黃天賜知道父母均身亡及百元鈔票。其中相對人黃天寶知道自己姓名、聲請人黃秀月是妹妹,父母親均身亡及百元鈔票。鑑定人司徒惠禎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⒈相對人黃秀如依智力測驗結果為43,明顯低於常人,對於外界訊息缺乏基本理解、判斷和解決能力,雖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惟因認知思考能力欠佳,無法妥善處理複雜生活事務,宜在他人監督保護下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⒉相對人黃天賜依智力測驗結果,智商為46,雖可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但計算能力不佳,需人協助進行複雜或抽象問題,其判斷及金錢管理宜在他人監督保護下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⒊相對人黃天寶智力測驗結果為43,明顯低於常人,對於外界訊息缺乏基本判斷、理解能力,缺乏獨立謀生技能,雖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無法妥善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宜在他人監督保護下生活,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查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均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惟因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缺乏基本判斷理解能力,無法妥善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等情形,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秀如之妹妹,為相對人黃天賜、黃天寶之姊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關係人 柯銀為 、 李玲枝 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3份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黃秀如、黃天賜、黃天寶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