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20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程世豐 被告 陳義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49,753元,應收利息、違約金3,928元,共計53,681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33頁)為證,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止。」另就違約金則約定:「⒉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
0元。⒊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
0元。⒋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
0元。前項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惟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又依約定條款第20、21條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就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觀之,被告確實連續2期以上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681元(含本金49,753元、未收利息3,448元、未收違約金480元)及其中本金49,753元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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