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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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光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袋毛重計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光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
28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訴子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二)詎張光閔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不詳地址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許,同在上開新竹市香山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下90公里處時,為巡警施以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計0.66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計0.66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