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世原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14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5年4月又27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又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①、8月又15日②確定;前開①案件尚餘殘刑4年8月又27日,並與前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世原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陳世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頭前溪旁之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緝,於101年11月30時下午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南路口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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