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王連堂 相對人 張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小字第9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張鴻坤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乃就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所為判斷,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原審除斟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上訴人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顯屬其取捨事證,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主張,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人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上訴理由書到院,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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