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妙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及證據補充:「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認罪表示、朴子派出所警員陳永隆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2年5月31日嘉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2年6月5日 朴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被告庭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前開110報案錄音檔勘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友人,其因不堪告訴人前夫電話騷擾,不思尋求和平理性手段溝通,竟率然遷怒告訴人,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過衝動而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至重,被告犯後雖語多避責,且未能尋得告訴人諒解,惟終能坦然面對過錯之態度尚可,另斟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卷第3頁), 素行 尚稱良好,自陳: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目前從事導遊工作,離婚,3名子女與前配偶同住,其目前工作並非穩定,跑車日薪新臺幣1,000元,同居人 吳木坤 偶爾資助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罹有子宮頸原位癌,甫手術結束身體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現居嘉義縣朴子市○○里○○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具告訴)與乙○○前有糾紛,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處,徒手毆打將乙○○,致乙○○受有前額挫傷、兩側臉頰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生爭執,並有揮打被告甲○○手部等情,惟矢口否認係故意毆打,並辯稱「我不知道她傷為何如此嚴重」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許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旋於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就診,傷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此有該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衡量上述所受傷害情形,亦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自己有錯乙情,苟非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自知理虧,衡情被告當無於偵查中自認有錯之理。堪認本件告訴人所指應屬非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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