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企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0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十八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之事由,非屬供擔保原因消滅,果若屬實,則其應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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