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雪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號被告王秀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