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玟 相對人 林義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97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96年度存字第2698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46號、97年度執全字第26919號、99年度聲字第97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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