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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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志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明志於民國99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宅頂樓陽臺,爬越圍牆至隔鄰即570號 劉本仁 住宅頂樓陽臺。
將該處鐵門推開,再以隨手取得之磁磚敲破第二道門上之玻璃,伸手進入門內開啟喇叭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得劉本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劉本仁配偶 劉陳珍 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背面貼有記載密碼之紙條)、現金約1100元。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2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在屏東縣里○鄉○○○路○○號里港郵局,先後2次將 劉陳珍妹 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操作按鍵,以此等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得劉陳珍妹所有之存款6萬元、3萬元。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本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明志所犯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本仁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劉陳珍妹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所破壞之門上玻璃,屬社會通常觀念應為防盜之安全設備甚明。是本件被告係先踰越被害人住處之圍牆,再破壞玻璃,用以伸手進入被害人屋內打開門鎖,再行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圍牆、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劉本仁、劉陳珍妹之身分證、金融卡與現金等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先後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同時
54分許持被害人劉陳珍妹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取款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盜領存款犯行,均係出於竊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為自身花用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參以渠以踰越牆垣、破壞他人門上之玻璃、再侵入他人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他人對自己住所安全之信賴,所為顯屬惡劣;又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現金部分約數千元,然仍嫌不足,竟再以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先後高達9萬元,亦足見被告之貪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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