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維琳
張炳煌 律師 蔡琇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受讓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裕祥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工程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1條約定(本院卷第76、87頁背面)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