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4號被告 陳君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君樹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昌路2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萬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大昌路同向前方外側車道,陳君樹竟貿然於大昌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陳君樹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與鄭萬生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鄭萬生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陳君樹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君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君樹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鄭明哲鄭鴻盛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18至20頁)及勘察採證照片共19張(見相字卷第23至32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鄭萬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1月30日凌晨0時4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6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至38頁)及相驗照片5幀(見相字卷第54至56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萬生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鄭萬生因而死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再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字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害人鄭萬生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可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君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已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竟仍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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