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債務人 洪啟豪 原名: 洪詠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99年9月27日提出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清償成數為6.1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各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從而該更生方案並未依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又本件債務人負債總額高達1033萬6,600元,惟清償總額僅72萬元。雖清償成數非判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然債務人總清償成數僅有6.10%,嚴重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債務人若聲請清算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清償比例亦應達總債權額20%,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綜上,本件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又更生方案未依債權人可決時,除有法院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外,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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