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廖芳敏廖芳民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芳敏即廖芳民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8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惟伊於97年6月失業,至同年12月因無力清償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1至5月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19、21、22至28、53、54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3,349元(以上開薪資轉帳金額計算),扣除臺北縣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後僅餘3,520元,確實不足以清償與銀行協商之金額,從而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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