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原告 金玲玫 被告 渥拉西特東里 WO.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金玲玫與被告渥拉西特東里(WORASI
TTHONGSRI)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金玲玫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金玲玟 前向本院對被告渥拉西特東里(WORASITTHONGSRI)提起離婚訴訟(本院99年度婚字第3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為3,000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