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盧金雲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金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收入4萬3,395元,而債務總額為156萬5,54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補助款匯入存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19至22、
24、26至70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99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3,395元(含政府補助款),且須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其債務總額達15
6萬5,548元,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因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已無保全處分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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