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周國鈞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且於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適有 廖華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周國鈞閃避不及,而與廖華城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廖華城人車倒地,因為受有閉鎖性股骨粗隆間部分骨折、橈骨之閉鎖性骨折、脛腓股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周國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華城告訴被告周國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華城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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