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天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詳見本院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而竊取被害人機車,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情況、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