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吳琅 因
相 對 人 林洪寶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洪寶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林洪寶勝為公
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屯
寮65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林洪寶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
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相對人 林瓊芳 為公示送達事
件,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之
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林瓊芳公示送達事件而取得本件管
轄權,從而,本院就相對人林洪寶勝部份自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林洪寶勝部份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