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士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士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士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22日│107年7月5日上午9│107年8月23日採尿時││││時49分採尿回溯96小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緩│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9號│字第1560號│字第20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24│107年度簡字第35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5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24│107年度簡字第35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55號││││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5日│108年5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20號│第919號│第1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