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秀鳳輔佐人鄭力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秀鳳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林秀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07年8月3日因高齡遭註銷)於106年12月1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康德街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於網狀線旁停下,適有 曾吉 本騎乘腳踏車沿上開康德街41巷口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腳踏車車頭與鄭林秀鳳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致 曾吉本 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吉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林秀鳳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第24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林秀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曾吉本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擦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停在路口,是告訴人騎腳踏車來撞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1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康德街41巷口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即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於網狀線旁停下,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上開康德街41巷口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其腳踏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第137至139頁、第178至179頁),並有 陳中柱 內外科診所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第19頁、第37頁、第47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未依「停」標字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而是將本案機車駛越該停止線,進入義永路54巷與康德街41巷交岔路口之網狀線旁停下乙節(見交易卷第31頁),而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路面確繪有「停」標誌,並繪有停止線○○○區○○街○○巷口北往南方向路面,則繪有「慢」標字,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故義永路54巷東西向應為支線道,康德街41巷南北向則為幹線道,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字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停車,即將本案機車騎入交岔路口,於網狀線旁停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以係告訴人之腳踏上撞上伊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由,而否認有何過失犯行,顯無理由。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雖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7時許伊騎乘腳踏車,○○○區○○街○○巷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康德街與義永路口時,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義永路由西向東直行時,伊就在巷口停下,被告就直接撞上伊等語(見他卷1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伊停在路口,是告訴人騎腳踏車來撞伊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行進過程中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80足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當不如青壯年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記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
當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107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表明其係與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發生碰撞,檢察官遂調閱本案機車之車主基本資料,查出所登記之車主為「鄭林秀鳳」,告訴人更於107年8月25日警詢時敘明肇事者是一名女子,微胖,不是很高的樣子,年紀約50至60歲的年紀等語(見他卷第138頁),員警經比對告訴人所述之肇事人特徵,合理懷疑肇事者即為本案機車車主,亦即本案被告,被告經警方通知於107年9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事故發生當時是伊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依「停」字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竟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旁停下,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態度非佳;另衡以被告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