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依琳即沈依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沈依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依琳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82號前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賴美舒 同向行走於沈依琳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沈依琳駕駛本案車輛欲超越賴美舒時,本案車輛之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賴美舒之背部(近腰部處),致賴美舒受有左腰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沈依琳於肇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依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背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共1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現已逾履行期限,仍未履行和解條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手工業、需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