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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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 謝如貞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 謝宗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追加被告 張顥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追加被告張顥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35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謝宗璇、追加被告張顥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4,296,30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塗城段101-46地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69,500元;建物課稅現值126,800元,769,500元+126,800元+3,400,000元=4,29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4,660元外,尚應補繳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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