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予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予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予睫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拘役,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簡予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4日│107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26400號│偵字第337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30號│5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108年2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判決││30號│5號││├────┼────────┼────────┤││判決│107年5月4日│108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4號(已│執字第1692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