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留振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賴鴻笙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之點數卡4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60號被告留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店長賴鴻笙管領之點數卡4張(共計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逃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振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