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沛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沛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民國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解決問題,反而基於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黃琬頤 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見警卷第2頁),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日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葉沛晴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號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號2樓
2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沛晴(所涉刑法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
2月8日凌晨3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號前,因不滿前同事黃琬頤工作上相處之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琬頤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離開,再予以丟棄。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琬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沛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