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珏
林源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源宏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吳勝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 黃天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遭竊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黃天佑);㈡又林源宏因知悉吳勝珏有車牌之需求,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億仔」所持有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媒介「億仔」將贓物2852-XW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 郭明芳 所有,而於106年1月至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中央公園旁之停車場內遭竊),交付予吳勝珏使用,吳勝珏復明知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遭竊之車牌號碼0面業已發還郭明芳)。嗣因吳勝珏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並懸掛收受之贓物0000-XW號車牌,行經臺南市○○區○○○○○路與17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天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珏於偵查中、被告林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反面),且被告2人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黃天佑、被害人郭明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另有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62頁),並有扣案之自小貨車、2852-XW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勝珏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核被告林源宏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吳勝珏上開所犯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吳勝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勝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另被告林源宏前因偽證、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源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吳勝珏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入監執行後,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自小貨車,對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復且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0面,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所為實應嚴懲,另被告林源宏,明知「億仔」所持有之車牌係為贓物,竟仍媒介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且遭竊之自小貨車、車牌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黃天佑及被害人郭明芳,亦據黃天佑、郭明芳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4頁、第38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吳勝珏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2人關於收受及媒介贓物之種類及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吳勝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林源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吳勝珏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勝珏竊取之自小貨車1輛、被告2人媒介及收受之贓物車牌0面,均已發還告訴人黃天佑及被害人郭明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吳勝珏被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至被告林源宏被訴部分(即主文第2項),係於檢察官表示求刑之範圍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勝珏被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至被告林源宏被訴部分(即主文第2項),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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