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輝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沿臺南市○○區○○○路○○○巷(下僅稱2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42巷2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駛,適對向有 劉冠賢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 黃啟銘 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冠賢、黃啟銘均人車倒地,劉冠賢因而受有下巴擦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擦挫傷、門牙挫傷等傷害;黃啟銘則因此受有右側踝部2公分與6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陳輝躍亦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往奇美醫院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賢、黃啟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與告訴人劉冠賢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冠賢、黃啟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當時路旁停有貨車,其從該貨車左邊經過就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劉冠賢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黃啟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3張附卷足參(警卷第26至28頁、第31至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事故之發生經過,則據告訴人劉冠賢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事故前沿242巷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242巷26號附近與對向直行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伊看到對方在伊左前方約20公尺之對向駛來,並一直顯示左轉方向燈,伊認為對方要左轉而煞車放慢速度,對方接近時又往其左邊偏到伊之右前方,伊往左偏減速避讓,對方突然往其右邊轉,就撞倒伊之機車右側,伊就往左邊跌倒受傷,伊機車上的乘客黃啟銘也一起跌倒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12至15頁);衡之劉冠賢雖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對立,然被告亦已坦承事故發生時其確曾閃避路旁停放之貨車,告訴人劉冠賢所述復合於前揭「㈠」所示證據資料顯現之事故現場情形,上開證述應足採信。佐以被告既自承事故當時路旁停放有貨車,其為閃避該貨車而變換車道或偏駛時,就其他人車之通行狀況本應更加注意,然被告卻仍於行進過程中撞擊告訴人劉冠賢駕駛之機車,益見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確有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駛,乃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事甚明。
㈢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左右偏駛,致撞擊告訴人劉冠賢駕駛之機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右偏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劉冠賢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㈣再告訴人劉冠賢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巴擦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擦挫傷、門牙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啟銘則因此受有右側踝部2公分與6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下背部擦傷等傷害,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冠賢、黃啟銘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冠賢、黃啟銘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醫院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亦配合偵辦,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加重條件之規範,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該等加重情形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符合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論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因其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而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其無照駕駛部分,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其當時並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頁),固足見被告違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惟被告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評價處罰,依前揭說明,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左右
偏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劉冠賢、黃啟銘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劉冠賢及黃啟銘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曾賠償告訴人劉冠賢、黃啟銘所受損害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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